人大文件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4-08-28 作者: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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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文件
关于《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草案)》的说明
市司法局局长黄学云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的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的方法,促使纠纷当事人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近年来,我市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迅速,全市共有各类人民调解组织4683个,专职和兼职人民调解员18895名,年均化解纠纷12余万件,调解成功率在95%以上。人民调解已经成为我市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市委市政府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更好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从国家立法层面看,由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如对人民调解的范围、组织形式、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联动、保障措施等问题不够明确,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补充和细化。从我市经验看,近年来,我市在推进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方面取得了一些宝贵的经验,如我市交通事故纠纷、医疗纠纷和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模式被媒体称为“宁波解法”,工作经验在全国推广,需要将这些成熟经验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因此,《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被市人大常委会列入2014年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
二、《条例(草案)》的形成经过
《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2012年被列入十四届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项目库。2013年12月,作为市人大常委会2014年立法制定项目。
2013年来,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市法制办、市司法局组成《条例(草案)》立法调研组赴重庆、成都、深圳、贵阳等地专题调研,学习人民调解工作改革发展及立法方面的经验和做法。同时,市司法局广泛收集整理国内有关人民调解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通过实地考察、工作调查和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对全市人民调解工作情况进行深入的调研,分析存在的主要困难问题,提出解决的对策和措施,为《条例(草案)》的起草提供了比较充分的现实依据。
2014年1月,市司法局成立《条例》起草小组,于2014年3月草拟出《条例(讨论稿)》,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市法制办在宁海、象山、海曙、江东、江北、镇海等县(市)区召开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几易其稿,逐步形成《条例(送审稿)》。5月中旬《条例(送审稿)》经市司法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上报市政府。市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组织召开立法座谈会,充分吸收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财政、公安、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法委、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局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赴奉化、慈溪、北仑召开了征求意见座谈会。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与市人大内司工委、法工委沟通、衔接,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草案)》,于7月30日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对《条例(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总体特点。《条例(草案)》力求结合宁波实际有所创新,从两个方面对《人民调解法》作出了补充规定:一是细化规定了人民调解的经费保障、人民调解指导机关的职责,进一步明确了调委会的设立主体、任务、人民调解受理范围、终结调解的情形等内容。二是根据我市人民调解工作实际情况,对国家法律未予规定的内容作出了补充规定。主要包括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制度、调委会的备案制度、人民调解的管辖制度、人民调解员的更换、调解协议书等方面的内容。
《条例(草案)》共30条,对上位法已经明确的内容,不再作规定。由于条文不多,内容层次相对简单,故按照立法技术规范,采取简单型结构,即《条例(草案)》不分章,各部分内容按照各自逻辑层次相应集中的结构形式。
(二)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经费问题。依据《人民调解法》和司法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的其他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三)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问题。《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承担贯彻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经验;组织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等职责。司法所负责承担辖区内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职责。《条例(草案)》第六条对基层人民法院职责也予以了明确,包括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人民调解员培训;开展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推选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四)关于调委会的设立主体问题。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及宁波实际,《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另外,近年来我市行业性专业调委会发展迅速,并取得显著成效。为此《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在矛盾纠纷相对集中的行业领域,有关行业协会或其他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以进一步促进行业性专业调委会的发展。
(五)关于人民调解受理范围与管辖问题。根据调委会调解民间纠纷的性质,《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类民间纠纷,但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受理或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除外”。同时,考虑到民间纠纷受理的实际情况,借鉴深圳的做法,《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民间纠纷一般由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也可以由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协商选择向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应当征得被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意。行业领域的民间纠纷一般由相应的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民间纠纷,可以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继续调解”。
(六)关于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问题。为了贯彻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根据国家和省市要求,《条例(草案)》在三个方面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一是建立联动工作协调机制。第三条规定:“政府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工作联动”;二是明确移转、委托的相关要求。第二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应当征得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意,并出具委托调解函。委托调解的国家机关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期间,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国家机关反馈调解情况”;三是对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规定了相关工作衔接机制。第二十七条规定:“调解协议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结果反馈该调委会,并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