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草案审议

关于《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6-07-11 作者: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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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文件

关于《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

(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今年的立法项目。2015年城建环资工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立法调研组,就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有关情况及立法宗旨、原则、重点和具体内容开展调研,并形成立法调研报告。在此基础上,市政府有关部门起草了《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6月7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条例(草案)》;6月8日,我委召开第十七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1.防范轨道交通营运安全风险的需要。轨道交通作为一种快速高效大运力的运输系统,人流集中,又在地下或高架上封闭运行,安全运营至关重要。为切实加强运营安全风险控制,明确相关主体安全责任,提升安全风险管理水平,完善应急处置机制,在法律层面进一步优化安全管理制度是必要的。

  2.维护各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需要。轨道交通投资巨大,运营管理要求严格,涉及人员广泛,相关主体多元,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有利于明晰在轨道交通运营中各相关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切实落实责任,维护各主体特别是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3.推进轨道交通有序发展的需要。根据规划,到2020年宁波轨道交通将建成1至5号线,规划建设6、7号线,远期还将新增轨道交通8号线,最终形成宁波轨道交通“一环两快七射”的网络。为在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继续保持良好的运营管理水平,亟需通过地方立法,以行使统一的管理标准和管理要求,规范运营管理行为,适应运营规模不断扩大的要求。

  二、《条例》制定的可行性

  1.依法管理轨道交通运营是各地的普遍做法。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具有一定的共性,上海、重庆等城市大都采取地方立法的方式对轨道交通运营行为进行规范,有很多成功和成熟的经验,《条例》制订可以借鉴这些城市的做法。

  2.政策准备较为充分。2013年市政府颁布了《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随后又制定了《宁波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及《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为制订《条例》奠定了基础。

  3.运营管理已积累一定经验。1号线一期、2号线一期、1号线二期已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相继投入试运营,运营线路总长达72.1公里,运营管理总体规范高效,安全快捷,积累了宝贵经验,管理模式初步形成,为制订《条例》提供了实践基础。

  三、对《条例(草案)》修改的意见建议

  1.进一步明确立法宗旨和适用范围。轨道交通是我市迄今为止政府提供的最大的公共产品之一,根本目的是构建城市高效快捷交通网络,提高城市品质。最大限度提高地铁对于城市出行的贡献率,是衡量地铁运营成功与否的关键。《条例(草案)》要牢牢围绕这一根本目标,来明确条例的定位、主要内容和具体条款。在条例的适用范围上,《宁波市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将线网分为市域线和市区线,市域线为S1-S4四条,而《条例(草案)》第二条表述的条例适用范围,并未明确是否包括市域线,建议予以明确。

  2.进一步明晰各相关主体权利与义务。在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中主要涉及政府以及交通运输、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乘客不是运营管理的主体。《条例(草案)》部分条款对上述主体的权利义务的界定还不够清晰,对部分权利义务的设定不对等,对有些禁止性条款缺少相应的罚则。一些禁止性行为处罚缺少现场处罚主体,可以考虑委托运营企业执法权。

  3.适度界定乘客义务。乘客应该是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的对象,起承担的主要义务应该限制在购票、安全和文明三个方面。《条例(草案)》单独设置乘客专章,而且规定了过于繁琐的行为要求,将乘客义务与管理者义务相提并论,不符合管理要求,建议删除第三章“乘客行为规范”,并将有关内容合并至第二章“运营服务管理”,并合并为购票、安全、文明三个条款。

  4.关于票价条款。围绕轨道交通作为公共产品的根本目的,票价应该服从于高效快捷城市交通目标的实现,而票价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人们对公交类型的选择,为实现更多的人选择轨道交通,《条例》应明确轨道交通票价应与公交车票价相协调;同时,轨道交通定价应依法公开听证;应规定包括优惠在内的所有票价,不特定公众都能平等便捷享用。

  5. 具体条款修改。与乘客相关的安全条款应单独设立,第二十四条中的第二、三项内容属于危险物品,应与一般行为区分,与第二十三条的安全检查合并,并在此条中增加运营企业安全检查的义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合并,统一为乘客一般禁止行为;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删去“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建议在第八条第一款中增加“建立轨道交通工作和执法协调机制”;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改为“拒不离开车站的”;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改为“钻探、取土、地面堆卸载等类似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荷载的活动”,第六项改为“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另外,部分委员建议运营主体的确定可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细化安全应急预案规定、重视商业设施安全隐患等。委员们还对文本的其他一些概念表达、具体文字等提出了修改意见。

  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基本成熟,建议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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