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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宁波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7-12-28 作者: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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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宁波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陈德良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下旬,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制定适应了新时期广播电视技术快速发展、广播电视管理体制变化的形势,对保障广播设施的安全、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维护广播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将草案在《宁波日报》和“\bt365官网”上公布,发送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征求意见。先后在北仑区、鄞州区、奉化区召开座谈会,征求三区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和电信企业等方面的意见建议。期间,又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询了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同时,法工委与教科文卫工委、市文广新闻出版局、市法制办等就草案修改进行了多次沟通协商。12月8日,法制委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名称

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其调整对象为“有线广播电视”。现行条例对新出现的信息网络、公共视听载体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等新事物、新技术已无法涵盖。同时,实践中也需要对有线广播电视之外的设施建设和管理、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职责强化、广播电视运营优化等作出规定。因此,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议案将现行条例名称修改为《宁波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法制委会同教科文卫委研究认为,鉴于法规适用范围发生变化,修改现行条例名称是必要的,立法技术上可采用“废旧立新”的规范形式。

二、关于总则

草案第一条对立法依据作了规定。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不是直接依据的上位法,可以包含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因此,建议删去有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一条)

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传播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理顺该款同第一款规定的适用范围之间的逻辑关系。经研究,考虑到该款内容已经被第一款中“广播电视节目管理”所涵盖,因此,建议删去。

草案第五条第一款对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广播电视监测机构职责作了规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经研究,为使法规符合中央正在开展的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建议删去有关内容。第三款对有关部门职责作了规定。考虑到市政府设立的应急办公室不是独立的政府工作部门,建议删去有关内容。同时,考虑到镇(乡)人民政府在广播电视管理中承担了一定的职责,建议增加相关表述。(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三款)

三、关于设施建设与管理

草案第六条第二款对市和县(市)有关部门确定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作了规定。经研究,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该项职能,因此,建议作适当修改。同时,考虑到统筹各类信息网络设施建设的实际需要,建议增加规定“结合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住宅小区及商用、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广播电视相关技术标准配套设置广播电视设施。”考虑到实践中除住宅小区应当配置广播电视设施外,其余建筑采用了建设单位与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协商配置广播电视设施方式,经征询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删去“商用、公共建筑”。(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

草案第九条对工程建设时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作了规定。经研究,建议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实际情况,将第二款、第三款作适当修改。考虑到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对工程建设确需广播电视设施搬迁的内容已有相关规定,建议第四款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草案第十条列举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禁止性行为。经研究,建议删去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已作规定的“倾倒含有腐蚀性的化学物品”和“随意附挂其他线路”行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草案第十三条对建立应急广播体系以及经费保障作了规定。经研究,建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广播电视村村通向户户通升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6〕20号)有关规定,增加应急广播体系的建设要求、服务方式等内容。同时,增加应急广播载体的有关表述,相应删去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五项“应急广播体系”的定义。此外,考虑到目前存在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承担应急广播运行维护经费的情形,因此,建议有关经费“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对应急管理部门的应急信息发布相关职责作了规定。经研究,考虑到应急办不是独立的政府工作部门,建议根据应急管理实际情况,对管理主体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

四、关于节目管理

考虑到法规仅对信息网络、公共视听载体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进行调整,因此,建议在相关条文中明确“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限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草案第十六条对鼓励和支持相关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等作了规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经研究,为使该规定与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规定》(国发〔2005〕10号)等法规、规定保持一致,既充分调动全社会参与文化建设的积极性,又符合国家对意识形态领域严格监管的需要,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禁止播放虚假、违法广告”缺少相应的法律责任。经研究,考虑到广告法、广电总局《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对相关具体行为已有处罚规定,建议不作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

考虑到广播电视监测在监督管理中的基础性作用,建议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参考广电总局《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对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广播电视监测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充实。(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五、关于运营服务

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不得强迫用户购买高清机顶盒等终端设备,不得强迫用户购买付费频道等增值服务。”考虑到该款设置目的是保障用户的基本收视权益,经研究,建议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草案第二十五条对保障社会公众免费收看中央和本省、市电视台第一套节目作了规定。根据教科文卫委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国家关于设立电视台的要求,建议增加有关保障社会公众免费收看“所在地县级电视台第一套节目”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草案第二十六条对有线数字电视收费作了规定。经研究,考虑到2015年发布的浙江省定价目录已将“居民用户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纳入,因此,建议将“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作相应修改。考虑到目前减免费用不完全由区县(市)财政承担,根据市财政局的意见,建议删去有关规定。实践中,减免费用按照规定由政府财政和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承担。(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考虑到我市广播电视管理中不存在收取设备押金、保证金的情况,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八条有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和附则

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建议依照《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关法律责任设置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调整处罚幅度。(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节目的法律责任。考虑到相关行为宜由国家统一界定,同时,《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活动管理办法》等规章中已有相关法律责任规定,且规定不完全一致,因此,建议删去。实践中,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理,可以适用相关规章的规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定义基础上,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作出界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的其他相关内容和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宁波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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