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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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6-10-26 作者: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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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明确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工作职责,规范议事程序,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城市建设农业资源环境保护委员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族华侨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补充任命,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称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因故不能担任本职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辞职报告,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担任上述职务的,必须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或专业人士担任本委员会的咨询员,由各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
  专门委员会咨询员协助本委员会开展调查研究、论证等,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承办本专门委员会指定的有关专项工作。
  第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集体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
  第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并提出报告;
  (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拟订和审议同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
  (四)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并提出报告;
  (五)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对有关的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并提出报告;
  (六)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八)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就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相关议题,对有关工作组织视察或专题调研,并提出报告;
  (九)审查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规章、决议、决定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其中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
  (十)办理全国、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法律、法规草案的征集意见工作,或参与办理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法律、法规草案的征集意见工作;
  (十一)承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依法提出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审查报告;依法提出对市财政决算的审查报告;依法提出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预算调整情况的审查报告。
  第十条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做好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工作。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在会前办理请假手续。
  各专门委员会对组成人员出缺席会议情况,须每半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在会议召开5日前,将会议日期、议题的通知和有关材料印发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本专门委员会咨询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有关负责人到会作工作汇报,回答提出的问题。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决定问题,应当充分讨论,经全体组成人员多数同意始得通过。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做会议记录;会议通过的事项由分工负责的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督办落实;需要行文时,由分工负责的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签发。
  第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应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加强同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的工作联系,及时交流情况;密切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的联系,加强工作指导。
  第二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应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意见,接受代表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年度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与相对应的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合署办公,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专门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工作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